肖山市等同于萧山市?

   2001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1999年8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一种工艺立体画”、专利号ZL97242778.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第3994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该专利的申请日为1997年11月26日。

  在该无效宣告案中,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为提交给肖山市工商局的“关于要求对‘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注销的报告”(1996年7月16日),其内容为,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许金标请求注销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原因是该厂决定与他人共同组建“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

  附件3是文号为“工商个字(1991)第274号”的私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申请人为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其中所记载的申请注销的理由是“转有限公司”,同时注明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设备物资等转入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7月18日在该注册书中同意该注销登记。

  附件4是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于2000年6月23日提供的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该附件表明,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为1996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

  附件1是杭州萧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锦标牌系列工艺壁挂》产品介绍,在该附件中有“本厂从一九八九年起连续被市工商局评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一九九三年实现产值298万元……”这样的记载。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结合上述附件2-4所记载的事实,能够推定附件1公开于争议专利的申请日前,故附件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附件2-4中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不能根据附件2-4认定附件1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但未给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

  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4可以确认,杭州萧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于1996年7月18日被批准注销,由该厂和他人共同组建的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开始经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工艺壁挂。此外,合议组还认为,生产厂家印制产品介绍的目的就是向公众介绍厂家自身及推销其产品,因此在印制出来之后必然要向公众散发。而当一个厂家经主动请求被注销之后,按照常理,该厂家将不会再印制并向公众散发其产品介绍。因此,作为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前身的杭州萧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不可能在其被注销,且成立经营范围与其相同的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成立近一年半后的1997年11月26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还在印刷和散发作为其产品介绍的附件1。另外,在常态下,生产厂家在产品介绍中介绍其业绩时介绍的都是前一年的生产业绩。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附件1的具体公开日期,但由于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附件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按照常态推断,该附件应当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

  综合考虑上述附件所记载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后合议组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及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案例评析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定,各证据及意见陈述中的肖山市等同于萧山市。

  请求人主张其提交的产品样本(附件1:杭州萧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锦标牌系列工艺壁挂》产品介绍,上无时间标识)是被请求宣告无效专利的现有技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请求人还提交了附件2-4。

  其中:附件2记载到: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法人代表许金标请求注销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原因是该厂决定与他人共同组建“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附件3则表明: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申请注销的理由是“转有限公司”,同时注明该厂的“债权债务由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负责处理,设备物资等转入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该证据还证明,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7月18日已经同意对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注销登记。附件4则表明,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自1996年7月23日已经成立,其经营期限为1996年7月23日至2006年7月23日。

  也就是说,上述附件2-4证明了“肖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为了转为“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而提出注销申请并被注销的事实(1996年7月18日),同时证明了“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3日成立的事实。

  基于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以及(1)生产厂家印制产品介绍的目的就是向公众介绍厂家自身及推销其产品,因此在印制出来之后必然要向公众散发;(2)当一个厂家为扩大经营或改制而主动提出请求并被注销之后,按照常理,该厂家将不会再印制并向公众散发其冠以该厂名称的产品介绍,合议组推定,作为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前身的杭州萧山市党山工艺制品厂,不可能在其主动要求注销该制品厂,并成立经营范围与该制品厂相同的杭州锦标装饰工艺有限公司近一年半后的1997年11月26日(本专利申请日)之后,还在印刷和散发作为该制品厂产品介绍的附件1。由于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无异议,因此,尽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附件1的具体公开日期,但按照常态,应当推定该附件公开在本专利申请日前。

  在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主张其提交的没有时间标识的产品样本为某项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两个案例中的关键证据都是这样的产品样本。由于这样的样本上没有时间标识,在可以确定其公开性的前提下,请求人通常还需提交其他的佐证以作为推定其公开时间的基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请求人从不同的角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分别形成了可以证明其公开时间的完整的证据链,并为合议组采信。

  上述两个案例的一个共同点是,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合议组无法确定上述产品介绍的具体的公开时间。在此情况下,合议组通常会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商业惯例、公理等结合起来,按照常态对于相关证据的公开时间进行推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这一推定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在该推定的时间之前所述产品介绍已经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