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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河北省滦南县长凝镇青年农民王晓志经过长时间钻研,试制成功了一种上下两面分别用铁丝穿连,外缘封装硬质包边的新型盖帘。2000年4月7日,他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同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王晓志专利权。从2001年3月29日开始,王晓志按期缴纳年费并开始了大规模的机器生产该专利产品。然而,事隔不久他就发现当地有人竟效仿生产与他的专利项目同样的盖帘,这些生产者与自己争购原料,抢夺市场,其中就有邻村的李某。王晓志找到李某,要求其停止生产,但李某根本不听劝告。王以其侵犯专利权为由,将李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自己不构成侵权,因为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自己已进行了生产销售,并且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后,自己的生产规模也未扩大。被告在庭审中出示了该村村民、村委会、证人段某证明自1999年11月开始就为其生产这种盖帘的证言、当地村民刘某在1999年11月为其销售盖帘的证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经审理认为:被告所生产的盖帘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属于侵权产品。对于被告出示的证言,因无其他佐证,法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做出判决: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中,王晓志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专利证书,并按期缴纳年费,该专利合法有效。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第五十七条也同时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而被告未经许可就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所出示的证人证言是为了说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生产、销售该产品了,因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但由于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其他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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