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全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规范化、程序化,根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各级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遵循本工作规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冒充专利行为查处工作。
专利管理机关的法律事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冒充专利行为查处工作。
第四条 负责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必须是取得省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的专利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事实为依据,遵循公正、公开原则。 

                          第二章 立案调查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发现或者经举报发现的涉嫌冒充专利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对举报的冒充专利行为,接待人员应当填写举报登记表。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审批,同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查处。
第八条 立案后,负责查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九条 调查、询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调查笔录应当记录调查人、被调查人、调查时间、地点及内容。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上逐页签字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应在笔录末尾签名。
第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时,可以对调查现场进行录音、录像、拍照,对可复制的有关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应当由当事人及调查人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对不能复制的,调查人员应进行记录,并由当事人在记录件上签字盖章。
第十一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对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当场收缴罚款。收缴罚款时,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专利管理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提出执法人员回避申请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十五条 对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需采取封存、暂扣措施的,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封存、暂扣通知书。
第十六条 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写出书面委托书,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并附具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取证,并作出书面回复。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查处时,发现存在冒充专利行为涉及其他市(地)、县(市、区)的,应及时向该地专利管理机关通报,或者向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汇报。通报或汇报案情时,应提供相应证据及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冒充专利行为情节严重、影响巨大时,应当及时移交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立案查处。